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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建廷故意杀人案

2016-10-27 15:22:21 来源: 本站

 

(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
2016年9月26 日发布)
关键词  刑事/证据收集/合法性审查
裁判要点
1、被告人一审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,二审提出申请的,尽管不属于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情形,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。特别是对死刑案件等重大案件,诉讼的公正价值超过效率价值,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。
2、被告人在没有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有罪供述,不属于刑讯逼供收集的被告人供述,无需进行合法性调查。
相关法条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四条、第五十六条
基本案情
2011年12月18日晚,被告人王建廷去找李某,李某不在家。李某的儿媳曹某发现陌生人夜晚进入,遂发出喊叫。王建廷对曹某捂嘴、扼颈予以制止,致曹某窒息,后并将曹某抛入村麦田水井中。经法医鉴定,被害人曹某系被他人捂嘴、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。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(2012)阜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:被告人王建廷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宣判后,被告人王建廷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,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动机,在捂嘴致曹某不动后进行了抢救,死亡结果的发生系意外,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。二审期间,王建廷及其辩护人认为王建廷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,庭前申请排除有罪供述。被告人王建廷当庭辩称系李某捂住曹某口鼻致其死亡,他只是受李某指使抛尸灭迹;侦查期间曾被警察殴打,作出有罪供述系为了替李某顶罪,一审被判处死刑后,李某对其不关心,遂翻供申请排除有罪供述。
裁判结果
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前组织检辩双方交换意见,庭审中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,对王建廷供述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,决定不启动证据合法性法庭调查程序,并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(2013)皖刑终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刑事部分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 月21 日作出(2013)刑一复47100422号裁定,核准了对被告人王建廷的死刑判决。
裁判理由
法院生效裁判认为:被告人王建廷夜晚闯入被害人曹某家中,为阻止其喊叫,捂嘴、扼颈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,主观上虽无追求死亡的直接故意,但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态度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。被告人王建廷辩护人二审期间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,虽不属于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审查范围,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,不以诉讼参与人申请为前提,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提示性规定,而非限制性规定。即使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,人民法院二审也可以进行审查。特别是对死刑案件等重大案件,诉讼的公正价值超过效率价值,应当进行审查。经审查,被告人王建廷辩解系为了替李某顶罪从而做出有罪供述,排除了因刑讯逼供违背自己意志供述的可能性;且其在一审中对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,也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,并在上诉状中进一步承认了主要犯罪事实,因此,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没有合法性问题,故人民法院无需启动证据合法性法庭调查程序。综上,法院作出如上裁定。
(生效裁判审判人员:高贤生  张震  陈吉双)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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